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 [2001]124 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1-11-15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 [1997]49 号 ) 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
( 一 ) 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 二 ) 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 三 )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 50%( 不含 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 ( 三 ) 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 一 ) 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 二 )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 的通知》 ( 国税发 [1997]99 号 ) 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 三 ) 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 一 ) 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 二 ) 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 三 )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 四 ) 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起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龙头企业发展加速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川委发 [2001]31号)
三、实行优惠政策,扶持龙头企业做强做大
(一)税收优惠政策。省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龙头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应视为同一纳税单位,把基地作为企业的"绿色车间",免征农业特产税,由龙头企业统一纳税。对生产基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龙头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允许重点龙头企业提取销售收入的5%以上作为技术改进费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龙头企业进行技改、购买国产设备的投资,可按规定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农口部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兴办的龙头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所获收入暂免征所得税。乡镇企业中的龙头企业,按应缴所得税税额减征10%,用于农业服务的社会支出。粮食加工龙头企业不分企业性质,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免征增值税。